(2017)辽04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东升与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升,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升,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伟,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海,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升与上诉人杨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上诉人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二项,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万元,依法驳回上诉人杨涛的上诉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杨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2013年4月1日杨涛所签欠据欠款10万元,该欠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及2013年4月1日给我写了2份欠据,欠款金额分别是17万元和10万元,这两份欠据都是杨涛所签,经过鉴定17万元确定为杨涛所签,另外10万元欠据不能确定是杨涛所签,10万元欠据的鉴定结论虽然未明确是不是杨涛所签,但也未排除该欠据不是杨涛所签。鉴定申请本来是杨涛申请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已经提供欠据证明杨涛欠款的事实,但杨涛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要承担证明不了的后果。根据民法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人民法院有理由相信杨涛欠款的事实,应认定杨涛欠款27万元。上诉人杨涛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张东升的诉讼请求,一切费用由张东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张东升就此案先后两次提起诉讼,在其两次诉讼的诉状中,第一次诉称:上诉人杨涛“与2012年12月21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2013年4月1日又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0万元。”而在其第二次提起诉讼中则称“被告在2013年4月1日前,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就借款的事实及经过前后矛盾,相互不一致。结合本案诉讼中进行的笔记鉴定,其结论一个是与上诉人笔迹一致,一个与上诉人笔迹不一致。而张东升所提供的银行取款、替上诉人还信用卡、借给上诉人的现金等款额在庭审中根本对不上账。张东升用虚假的借条作为证据,妄图通过诉讼达到榨取我钱财的目的。再者,上诉人与张东升之间的金钱往来已不存在谁欠谁的问题。在2013年上诉人的同学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使用了不长时间,这名同学就给上诉人打电话,要给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告知这名同学,把他要还的钱直接打到张东升的银行卡上,这名同学就按上诉人所告知的张东升的姓名、开户行、卡号,将其应还给上诉人的20万元打到张东升的银行卡中,由张东升收取了该笔款项。而后这名同学将银行转账汇款凭条交给了上诉人。在几次诉讼开庭庭审中,上诉人由于找不到该凭条,而无法举证,现将该凭条找到,证明原审原告在2013年10月19日收到上诉人的同学还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所以,上诉人与张东升不存在谁欠谁的问题。上诉人张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涛偿还借款270,0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东升与被告杨涛从小相识,2012年4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发展成特殊亲密关系。原告多次通过从银行取款、替被告偿还信用卡、现金等方式将钱款借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2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张东升十七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张东升人民币十万元(用途还银行贷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两张欠条上签名为“杨涛”的笔迹进行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2012年12月21日,欠张东升十七万元的欠条上的“杨涛”签名笔迹是杨涛本人所写。不能确定落款时间2013年4月1日,欠张东升人民币十万元的欠条上的“杨涛”签名笔迹是否为杨涛本人所写。此次鉴定费为4,7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张东升要求被告杨涛偿还借款170,000.00元一节,有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该欠条被告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欠条上“杨涛”签名系杨涛本人所写,并有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款的取款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一节,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该欠条被告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不能确定欠条上“杨涛”签名是否为杨涛本人所写,故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可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向杨涛送达民事诉状的时间作为向被告杨涛催告偿还借款的时间,催告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酌情确定为3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鉴定费一节,根据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东升借款17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东升鉴定费2,365.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00元,由原告承担1,982.00元,被告承担3,36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东升提供:周某俊借条一份、证人魏长春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有借款能力。上诉人杨涛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可不予判断。上诉人杨涛提供庄某情况说明一份、转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张东升在2013年10月19日收到杨涛的同学还杨涛人民币20万元,不欠张东升欠款。张东升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庄某的借款系向其本人借款,故庄某还款应向其银行卡还款,并举证其自己农业银行清原支行银行卡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6日往来明细,其中记载:2013年10月5日分两笔提现金:50,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庄某转款200,0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上诉人张东升与上诉人杨涛从小相识,2012年4月份左右,双方关系密切。张东升将钱款借给杨涛。杨涛于2012年12月21向张东升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张东升十七万元;张东升又举证于2013年4月1日杨涛又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张东升人民币十万元(用途还银行贷款)。杨涛对此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杨涛否认上述两张欠条,原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杨涛称:尊重法院意见,不同意现行垫付鉴定费,谁败诉谁承担,原审法院因而确定由张东升申请对两张欠条上签名为“杨涛”的笔迹进行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2012年12月21日,欠张东升十七万元的欠条上的“杨涛”签名笔迹是杨涛本人所写。不能确定落款时间2013年4月1日,欠张东升人民币十万元的欠条上的“杨涛”签名笔迹是否为杨涛本人所写。此次鉴定费为4,7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涛欠上诉人张东升170,000元,上诉人杨涛予以否认一节,因上诉人张东升已对此事实进行了举证,并有鉴定机关的笔迹鉴定,上诉人杨涛虽予以否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事实可予以认定。关于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100,000元欠条,上诉人张东升上诉要求予以认定一节,因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存在瑕疵,加之,目前的鉴定结论也无法对此作出判断,为节省审判资源,可不对此部分争议一并处理,如上诉人张东升主张权利,可另行处理。关于上诉人杨涛上诉中提供庄某情况说明一份、转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张东升在2013年10月19日收到杨涛的同学还杨涛人民币20万元所以已经不欠张东升欠款一节,因上诉人杨涛并未举证其出借资金来源、案外人庄某的原始借据等方面充分的证据,也没有就在其没有收回其为上诉人张东升出具的欠条就先行还款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上诉人张东升称庄某的借款系向其本人借款,并举证其自己农业银行清原支行银行卡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6日往来明细。从目前上诉人杨涛所举证据看,本院无法判定案外人庄某系替上诉人杨涛偿还了拖欠上诉人张东升的欠款的事实。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够准确,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一定的瑕疵,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逾期给付处理条款;三、驳回上诉人杨涛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上诉人张东升预交5,350元),由杨涛承担3,368元,退回张东升1,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7元(上诉人张东升预交2,300元,杨涛预交3,747元)由杨涛承担3747元,退回张东升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