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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永祥、邓叔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祥,邓叔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祥,男,1942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叔明,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上诉人王永祥因与被上诉人邓叔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永祥于2016年7月15日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9月19日裁定驳回王永祥的起诉,王永祥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黔042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王永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祥上诉请求:撤销原民事判决书,依法开庭审理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邓少全是被上诉人的伯父,邓少全无子女家人被上诉人没有对邓少全进行生养死葬。一审判决指出,高寨村委的证明、县委文件证明收回邓少全户的土地归集全所有,法院为什么不判给高寨村集体所有?一审判决指出,村委会证明、公安出警说明、调解协议,证明当地政府、村委会对邓少全户土地调整的的情况予以确认,那么,修路占用上诉人屋基1.273亩,后来经村委调整用邓少全王家屋基调出1.273亩还给上诉人王永祥;修自来水占用了唐启义等人的土地,而用上诉人王家屋基补给唐启义等4人,上诉人被占用0.548亩,经村委调整,调坟山地一块0.4亩补给上诉人王永祥,还差0.148亩,多少也是这一块;因为修学校占用上诉人王永祥门口大田0.9亩,经村委调整将煤洞田下块约1.3亩变更给王永祥用,多少也是这一块,完税证明能证明该土地是上诉人承包。邓少全之妻叫董光珍,高寨根本没有董庆玲这个人,一审认定邓少全之妻董庆玲将争议地转让给被上诉人错误,邓少全户属死绝户,其土地已收归集体。1999年王少祥退职不任支书,但历来茶林堡组人民群众吃水困难,王永祥作出贡献多,经开群众会议,把邓少全、罗云奎两户死绝户的土地收回转来发包给王永祥,期限50年,茶林堡组18户人家户户签字盖印,乡政府同意在经营权证盖公章。上诉人是以上三处土地的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强行霸占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邓叔明二审辩称:上诉人提供证件纯属虚假,请求驳回上诉,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争议土地原系邓少全承包的土地,1994年被上诉人之伯父邓少全及伯母董庆玲因经济困难外出打工,临行前将土地流转给邓叔明之父邓仕全承包经营,1996年邓少全病逝系邓叔明之父亲兄弟安葬。邓仕全去世后,伯母承包的土地均由被上诉人夫妇经营管理至今。2013年8月23日因镇宁建设涉及到迁已故邓少全之墓,邓叔明电话告诉伯母,伯母回电话由邓叔明承担迁坟相关事宜,并明确原承包土地仍由邓叔明继续承包。王永祥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原告户位于王家屋基土地2亩、坟山地0.4亩、煤洞田两块2.4亩;2、判令被告因砍伐原告合法承包土地上的桃子树木1200株和田地块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62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承包的本村位于王家屋基土地2亩、坟山地0.4亩、煤洞田上下两块2.4亩;四至明确,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王家屋基的地上栽种桃树1200棵,三处土地2014年-2015年被被告强行霸占,并将王家屋基的1200棵桃树全部砍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2840元。邓叔明在原审中辩称:争议土地是答辩人伯父邓少全家的,不是被答辩人家的,因为答辩人伯父的生养死葬是答辩人负责,所以他的土地应由答辩人家耕种,答辩人没有砍被答辩人的桃树。原审法院认定:1、高寨村村委会证明及县委文件,证明邓少全户承包的土地收归集体所有,该证据予以确认。2、村委会证明、公安出警说明、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及当地政府、村委会对邓少全户土地调整的情况,予以确认。3、交缴费凭证,该组证据只证明原告完税及偿还贷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不予认定。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与《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记载不符,故对涉及争议土地事实不予认定。5、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拟证实邓少全(被告伯父)之妻董庆玲已将争议土地转让给被告,但该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村委会确认,违反法定程序,故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原告王永祥虽经村委会同意承包争议土地,但仅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上报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其对争议土地不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84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祥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1元,由原告王永祥承担。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查明:本案争议的“王家屋基土地2亩、坟山地0.4亩、煤洞田两块2.4亩”原系案外人邓少全(已死亡)户承包的土地,邓少全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死亡后,其妻董庆玲带上其子邓叔勇河北省××××曹任村村居住生活,未耕种管理其承包地。上诉人王永祥认为村委会已经以补偿其因修路被占用土地及补偿其解决吃水困难作出贡献多为由将该承包地另行发包给其承包经营,被上诉人邓叔明认为其安葬了其伯父邓少全,董庆玲已将该承包地流转其耕种管理,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经审查上诉人王永祥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证》登记有本案争议地“煤洞田2.4亩、王家屋基2亩、坟山0.4亩”,但在户主姓名为王永祥的《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上没有本案争议地“煤洞田2.4亩、王家屋基2亩、坟山0.4亩”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证》记载的事项与《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的记载不一致,应当以《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为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属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因将上诉人的部分承包地调整给了其它修路被占土地的村民以及上诉人为解决群众吃水困难作出贡献多,村集体将本案争议地调整补偿给其耕种管理”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然经村委会同意耕种管理过本案争议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承包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归还其位于王家屋基2亩、坟山地0.4亩、煤洞田2.4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上诉人王永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家伦(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