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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束建文、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束建文,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450号申请执行人束建文,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新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海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束建文与被执行人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6)渝民初字第034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万金山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执标的款3.6711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找,被执行人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执标的款3.6711万元及执行费45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束建文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邢茂雨代理审判员  易志敏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