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宗启云贩卖毒品、寻衅滋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460号宗启云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罪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83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宗启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宗启云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宗启云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宗启云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暂无存款可供执行。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恢复执行。审 判 长 王德勇审 判 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