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彭三平与胡速宜、胡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三平,胡速宜,胡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254号原告:彭三平,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工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胡速宜,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胡波,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彭三平与被告胡速宜、被告胡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幸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三平、被告胡速宜和被告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彭三平务工工资10,5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彭三平受邀在两被告承包的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阿里巴巴三期7#、14#楼幕墙工程中务工,工资共计22,680元,扣除彭三平中途支取的12,180元,两被告尚欠彭三平10,500元工资未付。双方经结算后,胡波(胡速宜之子)于2016年7月11日向彭三平出具了10,500元的工资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但经彭三平多次催讨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彭三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胡速宜辩称:该工程是胡速宜与彭某、陈某三人合伙承包,后因资金问题彭某和陈某退出了合伙,胡波中途作为投资者加入该工程。彭三平去工地上做工虽然是经过胡速宜同意的,但工资欠条上没有胡速宜的签字,不承认欠工资的事实,且彭三平在工作过程中经常不遵守工作时间,工作中亦存在诸多失误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工资。胡波辩称:胡波是因资金不足才作为投资者中途加入该工程,负责财务管理和其他后勤工作,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胡波又退出了合伙。胡波认为自己在参与该工程过程中,也只是作为一个工人领取工资,因此彭三平的工资款不应由胡波承担。彭三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欠条和做工记录各1份,证明彭三平受邀提供劳务、工作的具体经过以及两被告下欠工资款未付的事实。胡速宜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胡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波只是拿工资办事,而且后来胡速宜让其退出了该工程,该笔工资款不应由其承担。胡速宜和胡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彭三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彭三平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胡速宜、陈某和彭某三人从许某等人手中承包了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阿里巴巴三期7#、14#楼幕墙工程,陈某和彭某因无法出资,经结算后,两人于2016年5月退出合伙,同时胡速宜的儿子胡波提供资金后加入工程合伙,负责财务和后勤工作至2016年11月退出合伙。工程开工之时,经胡速宜同意,彭某邀请彭三平自2016年3月14日起参与工程施工,2016年6月10日,胡波(甲方)与彭三平、彭某(乙方)补签了协议1份,约定:“现有甲方承包金博幕墙公司阿里巴XX义三期7#、14#楼幕墙工程,乙方在甲方处务工,为保障乙方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彭三平、彭某每人每天工资260元整,生活费每人每天补贴20元整。”彭三平工作至2016年7月11日时,经与胡波结算,彭三平工资款和生活补贴共计22,680元,减去彭三平中途支取的12,180元后,胡波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彭三平在浙江金华阿里吧吧金义项目务工工资,剩余工资10,500元,壹万零伍佰元正”的欠条1份。本院认为,彭三平经过胡速宜同意后为其提供劳务是事实,其与工程合伙人胡波签订的劳务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彭三平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后,胡速宜和胡波作为劳务接受对象,应当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关于劳务报酬双方亦经过了明确的结算,彭三平提供的工资欠条可以证实胡速宜和胡波尚欠劳务费10,500元的事实,彭三平要求胡速宜和胡波共同支付工资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速宜主张未在工资欠条上签字不应由其支付工资的辩解理由,与其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彭三平为其提供劳务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款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胡速宜认为彭三平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而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双方进行工资结算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胡波辩称自己作为雇员不应由其支付工资的主张,与胡波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是作为工程投资者加入合伙的事实相矛盾,胡波与胡速宜之间的内部合伙投资关系与彭三平无关,且劳务协议和工资欠条均由胡波经手办理,故对胡波主张的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速宜和被告胡波在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彭三平支付劳务费10,5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胡速宜和被告胡波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征收31元,由被告胡速宜和被告胡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