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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殷小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9刑终128号 原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小平,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保德县,文盲,无业,住山西省保德县。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保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小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晋093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殷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殷小平在东关镇府前街体育场盗走被害人王某1、王某2放于篮球架下的VIVO手机、魅族手机各一部,事后将这两部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售出。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394元、549元。2、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殷小平在东关镇府前街体育场盗走被害人王某3放于篮球架下的三星A8000手机一部,事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24元。3、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殷小平在东关镇府前街体育场盗走被害人陈某1放于篮球架下的三星A7100手机一部,事后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售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保德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2、王某1、王某4、陈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殷小平的供述与辩解,保德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指认现场照片,保德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保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殷小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小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殷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小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殷小平的犯罪事实及从重、从轻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赵 耀 审判员  侯 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