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三秀、魏鹏与王艮廷、王朝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艮廷,王朝龙,王凤娥,王朝凤,陈三秀,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艮廷,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龙,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娥,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凤,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列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秀,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鹏,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艮廷、王朝龙、王凤娥、王朝凤因与被上诉人陈三秀、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艮廷、王朝龙、王凤娥、王朝凤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被上诉人陈三秀、魏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艮廷、王朝龙、王凤娥、王朝凤共同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改判以上诉人王艮廷已偿还邮储银行的贷款916326.37元及相应利息抵偿所欠二被上诉人部分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年底,上诉人王艮廷用其房产证作抵押向案外人王建伟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王艮廷无力偿还,被上诉人陈三秀知道后,主动借给王艮廷92万元用于偿还王建伟的借款本息,此92万元由陈三秀直接付给王建伟,王建伟收到92万元后将王艮廷的房产证交给了陈三秀,陈三秀一直持有该房产证。后陈三秀因需要资金,与王艮廷商量后,用王艮廷的房产证作抵押在邮储银行贷款150万元,因贷款需要营业执照,陈三秀贷款时借用了其弟弟陈盛红的营业执照以陈盛红的名义贷的款。陈三秀贷款150万元后,将其中70万元借给了王艮廷(该70万元包含在2014年1月18日王艮廷向陈三秀出具137万元借条中),剩余80万元由陈三秀自己使用。上述15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陈三秀,王艮廷只是担保人。因上述贷款是以陈盛红的名义贷出的,加之王艮廷本身欠陈三秀的钱,陈三秀就要求贷款由王艮廷偿还,并口头约定,王艮廷偿还贷款的数额及相应利息用于抵偿王艮廷所欠陈三秀的借款本息。后王艮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开始偿还贷款,至2015年12月份为止,共计还贷916326.37元。上述偿还的916326.37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属于陈三秀对王艮廷的负债,应当冲抵王艮廷欠陈三秀的借款本息。陈三秀在一审诉讼中主张邮储银行的15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王艮廷,但却无法清楚的陈述王艮廷2014年1月18日向其出具的137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是由哪些借款组成的,也无法清楚陈述其占有的150万元贷款中的80万元是王艮廷偿还的以前的哪笔借款。二、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艮廷与陈三秀之间是否互负债务,关键应查明王艮廷和陈三秀究竟谁是邮储银行15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要查明该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陈盛红及其妻子王红姣参加诉讼。陈三秀、魏鹏辨称:王艮廷关于陈三秀系邮储银行15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系陈盛红,王艮廷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陈三秀与王艮廷之间有过多次经济往来,每次王艮廷借钱都出具书面手续,双方结算时,王艮廷都将结算前的借条原件收回并留存,再重新向陈三秀出具借条,从王艮廷上述习惯做法看,如果邮储银行15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陈三秀,陈三秀将其中70万元借给王艮廷时,王艮廷就应当向陈三秀出具过70万元的借条,但王艮廷却无法提供70万元的借条。由于王艮廷借款次数多,时间久远,陈三秀不能说清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借条载明的借款的组成也是正常的,不能因此就免除王艮廷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充分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后,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公正,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三秀、魏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艮廷、马先华(系王艮廷妻子,二审诉讼期间已死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艮廷、马先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2月18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王艮廷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以个人名义或以自己及其两个儿子王朝龙、王朝凤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陈三秀或陈三秀及其子魏鹏多次借款。2014年5月18日,原告陈三秀与被告王艮廷及其两个儿子王朝龙、王朝凤就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双方之间发生的8笔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王艮廷、王朝龙、王朝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因被告父子无力偿还,遂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三秀、魏鹏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整。按月息10‰计息。(借款人:王艮廷、王朝龙、王朝凤,2014、5、18号)”。2015年12月,原告陈三秀与被告王艮廷再次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王艮廷向原告陈三秀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三秀、魏鹏现金叁佰捌拾伍万伍仟元整。按月息10‰计息。¥(3855000.00)。借款人:王艮廷,2015年5月18号”,在场的汪新农、熊育林、范爱霞等人在借条证明人栏内签名。嗣后,原告陈三秀多次向被告王艮廷催讨此款无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还认定,2013年6月27日,原告陈三秀之弟陈盛红与邮储银行监利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2012092213062697016),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10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同日,被告王艮廷与邮储银行监利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2012092313061549010),约定王艮廷以其位于监利县×××××大道开发区1123.70平方米房屋为陈盛红与邮储银行监利县支行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2012092213062697016)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8日,依陈盛红申请,邮储银行监利县支行分二笔(一笔金额700000元,一笔800000元)向陈盛红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1500000元贷款中的700000元转入被告王艮廷女儿王凤娥的银行账户,800000元则转入原告陈三秀的银行账户。同时查明,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王艮廷逐月向陈盛红的还款账户汇入资金以偿还贷款本息,30个月共计偿还贷款本息916000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艮廷辩称其以替陈三秀代为偿还邮储银行监利支行30个月贷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其欠陈三秀的借款债务916326.37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2、王艮廷辩称2014年5月18日之后其陆续偿还给陈三秀现金440000元应计息冲减其所欠陈三秀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3、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王艮廷、马先华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王艮廷辩称其以替陈三秀代为偿还邮储银行监利支行30个月贷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其欠陈三秀的借款债务916326.37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1.被告王艮廷主张陈三秀为邮储银行15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的依据有二:一是陈三秀用被告房产作抵押向邮储银行贷款1500000元,被告从中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后合并于2014年1月18日的1370000元借款中。二是1500000元贷款中的800000元进入了陈三秀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2013年6月28日邮储银行向被告女儿王凤娥银行账户汇入700000元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后合并于2014年1月18日的1370000元借款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邮储银行依陈盛红指示将800000元贷款汇入陈三秀银行账户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陈三秀即为邮储银行15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是陈盛红而非陈三秀,被告王艮廷主张陈三秀为实际借款人,陈三秀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王艮廷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2.被告王艮廷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王艮廷以替陈三秀代为偿还邮储银行监利支行贷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其欠陈三秀的借款债务,陈三秀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艮廷亦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分析,被告王艮廷辩称其以替陈三秀代为偿还邮储银行监利支行30个月贷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其欠陈三秀的借款债务916326.37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二)关于王艮廷辩称2014年5月18日之后其陆续偿还给陈三秀现金440000元应计息冲减其所欠陈三秀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王艮廷在答辩状中表述:“2014年5月18日,王艮廷向陈三秀出具3500000元借条后,王艮廷将自己的树卖后分期付给了陈三秀170000元,从2015年3月至11月,王艮廷每月向陈三秀支付了30000元,九个月一共向陈三秀支付了270000元。2014年5月18日之后,王艮廷一共向陈三秀支付了440000元。”而王艮廷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表述为:“我砍树后还了170000元,每个月还30000元还了270000元,加30000元的利息,一共是470000元。当时3500000元加利息是3920000元,挽帐时就又冒出来了一张300000元的条子,我当时心想这个帐就算不清楚了,但是陈伯确实帮了我,我就勉强同意继续结算。这个300000元要计息,前面还的470000元也是计息的。双方互相计息,经过结算后就得到了3855000元。”被告王艮廷在庭审中已自认该笔440000元还款已经双方结算完毕,故被告就此笔还款再行主张,显属无理,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王艮廷、马先华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被告王艮廷的借款行为系发生在被告王艮廷、马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王艮廷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及经营。故被告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王艮廷于2015年12月向原告陈三秀、魏鹏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结算的结果,该借条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艮廷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艮廷还款。被告王艮廷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艮廷、马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85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王艮廷、马先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三秀、魏鹏借款本金385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7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640元,由被告王艮廷、马先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是,2013年6月27日,邮储银行监利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陈三秀之弟陈盛红签订借款合同所发放的15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王艮廷还是被上诉人陈三秀。上诉人一方主张,邮储银行监利县支行2013年6月27日与被上诉人陈三秀之弟陈盛红签订借款合同所发放的15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陈三秀,陈三秀并将该笔1500000元贷款中的700000元借给了上诉人王艮廷,在此后双方就王艮廷的借款数次进行汇总,王艮廷出具新的借款借据时,均包含了该笔7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一方则主张,邮储银行监利县支行2013年6月27日与被上诉人陈三秀之弟陈盛红签订借款合同所发放的15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王艮廷,陈三秀得到该笔贷款中的800000元,系王艮廷对陈三秀的还款,王艮廷并从陈三秀处收回了四张借据。围绕上述争议事实,上诉人一方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借款明细和一份借条作为证据,上诉人一方称:借款明细是上诉人王艮廷与被上诉人陈三秀就王艮廷向陈三秀所借款项进行汇总时陈三秀所书写,王艮廷在陈三秀书写该明细时,当着陈三秀的面,在陈三秀书写的“2014、元月18号137万”内容的下方批注“137万包括银行借款70万元”;借条是王艮廷2013年8月24日给陈三秀所立370000元借条,该借条在双方进行借款汇总时,王艮廷已经收回,并在借条反面批注“37万(平时挽账借款)+30万(还信合)+70万(银行)=137”。上诉人一方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陈三秀是邮储银行监利县支行2013年6月27日与被上诉人陈三秀之弟陈盛红签订借款合同所发放的15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王艮廷得到该笔贷款中的700000元,属于陈三秀提供的借款,在双方此后进行借款汇总、王艮廷出具的新借据中已经包含该笔70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一方,在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一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双方汇总的借款中包含银行70万元贷款的内容均是上诉人王艮廷单方所批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方二审提交的借款明细和借据中关于汇总借款中包含银行贷款700000元的批注内容均是上诉人王艮廷所书写,王艮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三秀对该批注内容是认可的,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就王艮廷向陈三秀所借款项进行汇总时,将王艮廷得到的邮储银行监利县支行2013年6月27日所发放的1500000元贷款中的700000元作为王艮廷向陈三秀的借款予以了汇总,因而也无法认定陈三秀系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一方对于上诉人王艮廷系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定。邮储银行监利县支行2013年6月27日所发放的1500000元贷款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系案外人陈盛红,至于上诉人陈三秀和被上诉人王艮廷在该笔贷款中分别得到800000元和700000元款项只能认定为陈三秀、王艮廷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陈三秀、魏鹏一审起诉时,因认为涉案债务属于王艮廷与其妻子马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将马先华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一审宣判后,王艮廷、马先华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8月30日共同向本院提起了上诉。2016年9月18日,马先华因病死亡。马先华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有其丈夫王艮廷及三名子女王朝龙、王凤娥、王朝凤,其三名子女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马先华的遗产,自愿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本院已依法通知王朝龙、王凤娥、王朝凤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方关于上诉人王艮廷偿还给邮储银行监利支行的916326.37元款项应当冲抵涉案债务本息的上诉请求均是基于被上诉人陈三秀是邮储银行监利县支行2013年6月27日与陈盛红签订借款合同所发放的15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主张而提出的,但上诉人一方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证明该事实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发生马先华死亡,其三名子女明确表明不放弃继承马先华遗产并已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王艮廷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由上诉人王朝龙、王凤娥、王朝凤在继承马先华遗产的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艮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三秀、魏鹏借款本金385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办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上诉人王朝龙、王凤娥、王朝凤在继承马先华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载明的上诉人王艮廷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均由上诉人王艮廷、王朝龙、王凤娥、王朝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坚松审判员 王同军审判员 曾凡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