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如意与许万居、董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意,许万居,董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871号原告:李如意,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万居,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董玉美,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如意与被告许万居、董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万居、董玉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万居、董玉美共同偿还原告李如意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万居因缺欠资金向原告李如意借款,分别为2012年10月20日借20000元、2015年2月23日借12000元,两笔合计32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名、盖指印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董玉美与债务人许万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万居、董玉美未作答辩。许万居、董玉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均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李如意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借据1张、借条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万居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5年2月23日向李如意借款人民币20000元、12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条各1张交由李如意收执。该借据、借条各1张均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许万居、董玉美至今未偿还李如意借款或利息。2017年2月22日,李如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如意与许万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故该两笔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李如意可以催告许万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李如意起诉催告,许万居未能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2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李如意借款计人民币32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李如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许万居、董玉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万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李如意请求董玉美与许万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如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许万居、董玉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万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如意借款计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由许万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