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2017)川1826林琪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琪,罗再华,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10号原告:林琪,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罗再华,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车建,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林琪诉被告罗再华、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再华、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再华、车建连带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六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35万元、2013年11月26日借款25万元,共计150万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利率的六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再华、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再华、车建合伙开发芦山县向阳坝向阳小区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林琪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林琪现金35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车建、罗再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林琪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林琪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元),此款以芦山向阳小区的房子作担保。此据,借款人:车建、罗再华,2013年11月26日。”另,原告林琪在起诉时还向本院主张2012年9月15日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林琪玖拾万元正(小写900000元正),此款以芦山向阳小区的房子作担保。此据,借款人:罗再华、车建,2012年9月15日。”2017年2月22日,本院就上述借款依法询问被告罗再华,被告罗再华称2013年11月20日的35万元,本金只有26万元,剩余9万元为利息,11月26日的25万元,本金只有20万元,剩余5万元为利息。而2012年9月15日的90万元根本不存在,该款是2016年7月原告林琪在雅安上坝路的灵根(音)茶楼内强行要求二被告出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林琪陈述90万元的借款中本金是50万元,剩余40万元为利息,而另外两笔借款均为本金。因此,对被告罗再华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11月20日、11月26日被告罗再华、车建向原告林琪借款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林琪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或逾期利率,因此,原告林琪请求按银行利息六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同时,该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告罗再华向本院陈述2012年9月15日的9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且能说明出具《借条》时具体的时间、地点和在场人员。因此,在其已经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原告林琪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但在庭审中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此次借款资金的来源以及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转款或现金)已向二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故,原告林琪在仅提供《借条》而又不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本院无法查明该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对其主张二被告返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琪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再华、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琪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罗再华、车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