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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屹峰与王淑琴、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高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屹峰,王淑琴,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高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屹峰,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琴,女,1950年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马卷村。法定代表人:王淑琴,总经理。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华,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信,男,1949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姚屹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淑琴、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高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屹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男,被上诉人王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华,被上诉人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华,被上诉人高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屹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王淑琴、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高信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认定姚屹峰与王淑琴、百通公司、高信于2016年3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登记于北京市密云县檀西路×号楼×至×层×单元802的房产非姚屹峰所有,姚屹峰无权处分该房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姚屹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淑琴应给付涉诉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淑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姚屹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百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姚屹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高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姚屹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姚屹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淑琴、百通公司、高信连带给付姚屹峰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个月8000元计算,从2016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淑琴、百通公司、高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今有王淑琴向姚屹峰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用于公司经营,期限两年,每年按借款额12%支付利息,每月付息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到期结清本金(一年内还姚屹峰肆拾万元整¥400000)本金。如出现连续逾期叁个月利息情况,出借人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出借人姚屹峰,借款人北京百通园林、王淑琴。2016年6月16日,胡川华出具的说明载明:截止2016年6月16日姚屹峰、郑洋洋和胡川华之间的所有借款本息已结清,彼此之间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此前的所有借款手续作废。诉讼中,姚屹峰的委托代理人称姚屹峰与王淑琴是合同关系,具体是什么合同关系,作为代理人其不清楚。对此,王淑琴称针对本案涉诉借款协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姚屹峰也并未支付该款项。诉讼中,姚屹峰称其起诉百通公司的依据是因为借款协议落款处写明百通公司和王淑琴。对此,王淑琴称其代表百通公司和王淑琴签的字。百通公司称王淑琴的签字只能代表王淑琴自己。诉讼中,姚屹峰的委托代理人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檀西路×号楼×至×层×单元802的实际产权人不清楚,但是该套房姚屹峰没有出资,百通公司会计告诉姚屹峰有一套房想登记在姚屹峰名下,姚屹峰就同意了。对此,王淑琴称这套房子是林鑫的,林鑫出的钱,因为林鑫是台湾人,当时贷款政策不给台湾人贷款,所以房子登记在姚屹峰名下,贷款和利息都是林鑫还的。诉讼中,姚屹峰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称涉诉借款协议载明的80万元包括73万的违约金,姚屹峰的损失2万元,一共是75万元,还有5万元是姚屹峰向张良的借款,所以一共是80万元。后姚屹峰又称其诉状中所称的73万元包括案外人首付款60万元,定金5万元,违约金8万元。诉讼中,法院调取了(2016)京0113民初7873号一案的卷宗,该卷宗载明:1.2016年7月20日的庭审中,在法庭调查阶段,姚屹峰称“2016年3月6日我与王淑琴签订借款协议,王淑琴在上面签字同意偿还我出卖自己房产来赔偿买房人的违约金73万元与之前借他人用于偿还王淑琴利息的6万元,两项共计79万元,但是王淑琴给我打了80万元的借条”。2.王淑琴在该案中答辩称:其不认可80万元的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这是虚假的借款。其认可2014年8月6日因百通公司经营需要,郑洋洋、姚屹峰替其向胡川华借款60万元,并且同时拿北京市密云县檀西路×号楼×至×层×单元802室的房子作了抵押,其认可收到了60万元的借款。当时百通公司应姚屹峰的要求开具过一张60万元的支票,因为公司没钱就没有承兑。北京市密云县檀西路×号楼×至×层×单元802室的房子所有权人是北京鑫记伟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林鑫个人的,登记在姚屹峰名下,当时该房屋抵给了农业银行需要还账,另外需要拿售房款偿还郑洋洋、姚屹峰向胡川华借款40万元的本息,故公司授权姚屹峰将名下房子出售,但是姚屹峰将房子出售给吴彬的事情,其不知情,集团公司也不知情。姚屹峰因售房违约需要向吴彬支付违约金及返还定金共计73万元,所以姚屹峰要求其出具借条承担该笔债务,否则就不配合公司卖北京市密云县檀西路×号楼×至×层×单元802室的房。3.2016年9月19日的开庭笔录中,姚屹峰称密云房子的售房款还剩168720元,钱在姚屹峰处,其中还有3万元左右是其卖密云房子的时候付给房屋中介的加急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是没有证据证明。4.2016年9月19日的开庭笔录中,姚屹峰称其之所以会出卖自己的房产,就是因为之前其与胡川华之间签订过借款协议及强制执行的公证,因为王淑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所以胡川华要求按照公证出卖姚屹峰名下位于密云的房产,该房产上设有多项抵押导致卖房没有成功,其收到首付款也全部支付给了胡川华,因而导致其无力支付吴彬的赔偿款,最后被迫卖掉了自己位于顺义区的房产。王淑琴没有按时还款以及其偿还了事先向胡川华借款导致其没有能力来支付赔偿款。故王淑琴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卖掉自己的房子承担赔偿损失,所以其认为该部分损失应该由王淑琴负担。5.针对法庭询问:姚屹峰当初在卖密云的房子给吴彬的时候,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以及王淑琴对此事是否知情?是否同意?姚屹峰称其依据债权公证文书才卖的房子,没有别的证据,卖房的时候姚屹峰打电话告知过王淑琴,王淑琴说要去上面反映汇报,后来反馈给姚屹峰称林鑫同意了。对此,王淑琴称:王淑琴说要请示上面,上面同意才能卖,但是其的请示没有结果,公司没有告知王淑琴结果,其也没有告诉过姚屹峰林鑫同意卖房,姚屹峰自己有没有请示其不知道。6.2016年9月19日的开庭笔录中,姚屹峰称其不是涉诉房子的实际所有权人。7.2016年9月19日的开庭笔录中姚屹峰称其卖房给吴彬无法过户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时候,找过王淑琴,但是王淑琴一直在躲避。对此,王淑琴称:姚屹峰是2015年4月卖房,但到2015年7月底才找到王淑琴,王淑琴当时就提出异议,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现在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8.2016年9月19日的开庭笔录中,姚屹峰称涉诉80万元其中有73万元卖房违约款,剩余的7万元中的6万元是其帮王淑琴从张良处所借,用于偿还60万元和40万元的利息,跟王淑琴商量每月还姚屹峰5455元,这6万元王淑琴还过3期,共16365元,还剩43635元,这4万多元就凑整为5万元,另外73万元视为75万元,加起来打了80万元的条。对此,王淑琴称其没有让姚屹身从张良处借款6万元还胡川华利息。姚屹峰亦称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上述事实,有姚屹峰提交的借款协议,王淑琴、百通公司、高信提交的汇款凭证、转账支票、交易明细、胡川华的证明及法院调取的(2016)京0113民初7873号一案的卷宗及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姚屹峰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称涉诉借款协议载明的80万元包括73万的违约金,姚屹峰的损失2万元,一共是75万元,还有5万元是姚屹峰向张良的借款,所以一共是80万元。后又称姚屹峰称其诉状中所称的73万元包括案外人首付款60万元,定金5万元,违约金8万元。在(2016)京0113民初7873号一案2016年9月19日的开庭笔录中,姚屹峰称涉诉80万元其中有73万元卖房违约款,剩余的7万元中的6万元是其帮王淑琴从张良处所借,用于偿还60万元和40万元的利息,跟王淑琴商量每月还姚屹峰5455元,这6万元王淑琴还过3期,共16365元,还剩43635元,这4万多元就凑整为5万元,另外73万元视为75万元,加起来打了80万元的条。另,在(2016)京0113民初7873号一案2016年9月19日的开庭笔录中针对法庭询问:“姚屹峰当初在卖密云的房子给吴彬的时候,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以及王淑琴对此事是否知情?是否同意?”姚屹峰称其依据债权公证文书才卖的房子,没有别的证据。并称卖房的时候姚屹峰打电话告知过王淑琴,王淑琴说要去上面反映汇报,后来反馈给姚屹峰称林鑫同意了。对此,王淑琴称:王淑琴说要请示上面,上面同意才能卖,但是其的请示没有结果,公司没有告知王淑琴结果,其也没有告诉过姚屹峰林鑫同意卖房,姚屹峰自己有没有请示其不知道。在该次开庭笔录中,姚屹峰认可其不是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法院调取的(2016)京0113民初7873号一案的卷宗可以看出,姚屹峰知道自己非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出售涉诉房屋经过了实际所有权人的同意。且姚屹峰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淑琴应给付涉诉款项。故姚屹峰起诉要求王淑琴、百通公司、高信连带偿还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姚屹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3元,由姚屹峰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姚屹峰依据其与王淑琴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王淑琴、百通公司、高信向其偿还8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80万元并非借款。对于80万元的构成,姚屹峰在本案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阶段称涉诉借款协议载明的80万元包括73万的违约金,姚屹峰的损失2万元,一共是75万元,还有5万元是姚屹峰向张良的借款,所以一共是80万元。后姚屹峰又称其诉状中所称的73万元包括案外人首付款60万元,定金5万元,违约金8万元。而在(2016)京0113民初7873号一案2016年9月19日的开庭笔录中,姚屹峰称涉诉80万元其中有73万元卖房违约款,剩余的7万元中的6万元是其帮王淑琴从张良处所借,用于偿还60万元和40万元的利息,跟王淑琴商量每月还姚屹峰5455元,这6万元王淑琴还过3期,共16365元,还剩43635元,这4万多元就凑整为5万元,另外73万元视为75万元,加起来打了80万元的条。对80万元的构成姚屹峰几次在法院的庭审陈述均不完全一致,且其无论是对售房违约金还是向张良的借款,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王淑琴应当给付相应款项。在王淑琴对上述款项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姚屹峰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姚屹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姚屹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6元,由姚屹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越书 记 员  杜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