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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立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全,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昌黎县。1996年2月6日因犯诈骗罪、贪污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2017年2月1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立全与张某系同村村民,张某紧邻杨立全承租地蒙的葡萄大棚。被告人杨立全欲在承租地内盖房,张某不同意杨立全盖房。2015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杨立全用斧子将张某的塑料大棚砍坏,之后张某与杨立全发生争执,杨立全将张某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葡萄大棚价值人民币2220元(含残值200元)。2017年1月19日,在昌黎县鹏湖超市门口处,被告人杨立全被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杨立全与被害人张某(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撕裂,内侧付韧带撕裂及内侧半月板损伤,经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所有费用,以及其他各种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得到被害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全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病历、接受证据清单、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某、居某1、杨某1、杨某2、居某2、杨某3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杨立全供述与辩解,以及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立全因琐事故意将被害人张某腿部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杨立全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杨立全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