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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与王埝青、史作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王埝青,史作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7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共青团路4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23046。负责人:缪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云晓,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埝青,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史作智,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与被告王埝青、史作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共青团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埝青、史作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共青团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埝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46.72元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产生的相应利息1517.48元、滞纳金2859.33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23623.53元(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埝青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鲁H×××××)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4、判令被告史作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埝青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济共信卡贷字107号)。按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济共信卡抵字107号)。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埝青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鲁H×××××汽车抵押给原告,对主合同承担全程抵押担保。2014年4月16日,被告史作智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史作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完毕,被告多次逾期,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王埝青、史作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济共信卡贷字107号)。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及约定还款方式与利息滞纳金。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汽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申请“专向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车牌号:鲁H×××××)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史作智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4、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元。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的具体数额。5、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乙方)与被告王埝青(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济共信卡贷字107号),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乙方收取甲方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504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未按期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日,被告王埝青(××)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济共信卡抵字107号),被告王埝青以其购买的鲁H×××××汽车(车架号L6T7824S4EN110513)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等。同日,被告史作智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埝青于2014年4月21日在原告处透支48000元,但被告王埝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多次逾期,截止2017年2月20日,应还原告借款本金19246.72元、利息1517.48元、滞纳金2859.33元,合计23623.5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与被告王埝青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史作智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滞纳金共计23623.5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埝青将其所有的车辆鲁H×××××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史作智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史作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埝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借款本金19246.72元、利息1517.48元、滞纳金2859.33元,合计23623.5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王埝青未按上述期限偿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有权对鲁H×××××号抵押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史作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