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闫欣与李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欣,李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748号原告闫欣,男,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文,男,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段海英,女,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被告李国文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委托代理人田元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闫欣诉被告李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欣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李国文委托代理人段海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元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欣、被告李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欣诉称,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时许,孙友庭驾驶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3KM+900M处时,与道路南侧水泥路驶入G110国道且向东转弯上路的李国文驾驶的蒙J小轿车相撞,造成冀G牵引车乘车人闫欣、蒙J小轿车驾驶员李国文、乘车人段海英、郭瑞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友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276.9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护理费103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45元、鉴定费1553.4元、其他费用2241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共计1745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2000元,被告李国文赔偿36792元,合计160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文辩称,数额太大,承担不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补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原告未提交交通运输业的充分证据,保险公司最多只认可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的证据,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乘以伤残系数10%,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不予赔偿;鉴定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属间接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时许,孙友庭驾驶付文山所有的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3KM+900M处时,与道路南侧水泥路驶入G110国道且向东转弯上路的李国文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小轿车相撞,造成冀G牵引车乘车人闫欣、蒙J小轿车驾驶员李国文、乘车人段海英、郭瑞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友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欣、段海英、郭瑞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出救护车将原告拉到本院救治3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第9、10、11、12肋骨折、左肺挫伤、4脾挫伤”,发生医疗费9337.47元(含救护车费),后由该院出车将其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救护车费用3000元,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血胸”,发生医疗费22939.92元,住院期间在张家口正龙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支具,花费500元,以上共发生医疗费35777.62元,有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购买支具发票在案佐证。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卓资县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通知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指定并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欣: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2、建议: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发生鉴定费1600元。原告闫欣有被抚养人一人:儿子闫松峰,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农业户口,但与原告夫妻二人居住在城镇已满二年。另查明,蒙J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零时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标准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陪护椅费、鉴定住宿费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未达到被抚养年龄要求,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国文按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7750元(含被抚养人闫松峰生活费6562元)、护理费5085元(45天×113元)、误工费21606元,共计107441元。二、由被告李国文赔偿原告闫欣医疗费257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共计34277.62元的70%即23994元。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2247元、被告李国文承担645元、原告闫欣承担633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国文承担1120元,原告闫欣承担480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