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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余志雄与裴孝斌、邝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雄,裴孝斌,邝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927号原告:余志雄,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裴孝斌,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邝宇玲,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斌,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志雄与被告裴孝斌、邝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裴孝斌、邝宇玲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裴孝斌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4日向余志雄借款,其通过银行转给裴孝斌帐户80000元,裴孝斌收款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余志雄出具了一份欠条,事后,裴孝斌未予偿还;邝宇玲系裴孝斌妻子,此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裴孝斌、邝宇玲辩称,欠款是裴孝斌个人行为,邝宇玲虽系裴孝斌妻子,但该欠款与其无关;原告余志雄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请求驳回原告余志雄的诉请。余志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余志雄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武夷山市支行城关分理处转给裴孝斌的开户: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建阳城区支行帐户80000元。裴孝斌收款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余志雄出具了“本人因个人原因欠余志雄人民币捌万元整”的欠条,以此证明裴孝斌欠款的事实。2、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裴孝斌、邝宇玲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裴孝斌、邝宇玲对证据1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中明确该笔欠款属于裴孝斌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邝宇玲与该欠款无关,且余志雄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应驳回原告余志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裴孝斌对证据1的真实、关联、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裴孝斌出具给余志雄的欠条中已经明确为个人原因,而余志雄对欠条中的“个人原因”也未持异议,余志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裴孝斌、邝宇玲以该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成立;以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因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余志雄也曾向被告主张,故裴孝斌、邝宇玲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裴孝斌因资金周转,向余志雄借款,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武夷山市支行城关分理处转给裴孝斌的帐户80000元。裴孝斌收款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余志雄出具了“本人因个人原因欠余志雄人民币捌万元整”的欠条,事后,被告裴孝斌未予以还款。邝宇玲与裴孝斌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裴孝斌向原告余志雄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裴孝斌借款后未予偿还,本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邝宇玲系裴孝斌的妻子,裴孝斌出具给余志雄的欠条中已经明确为个人原因,而余志雄对欠条中的“个人原因”也未持异议,余志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裴孝斌、邝宇玲以该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余志雄对邝宇玲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裴孝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志雄借款80000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余志雄要求邝宇玲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裴孝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超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