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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丽丽、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丽,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丽,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建胜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2479-2。法定代表人赵路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紫川,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丽丽因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高丽丽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国土局申请书面公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金河街7号(中山路以南、裕西公园以西、工农路以北、吉恒街以东)所在地块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下列政府信息:1、河北省政府就该宗土地做出的批复文件、目录和编号;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3、石家庄市政府征收该宗土地的四至红线;4、失地农民签署的土地调査现状知情确认材料;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6、征收土地决定及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通信地址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金河街7号,邮政编码050081,联系电话153××××4161。2016年5月24日,被告国土局作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1、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金河街7号所在地块已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2013年第十七批次),批复文件、一书四方案、土地调査结果确认表、勘测定界报告书(包含宗地图)、勘测定界图、征地告知书、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文件详见附件。2、征收该宗土地的四至红线由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出具,请向其申请公开。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将上述告知书及相关材料通过圆通速递邮寄送达原告(单号:D00037208026)。快递封面注明“高丽丽拒签,2016年6月14日收到”。快递查询结果显示:2016年6月14日11:52:01,签收人:本人签收。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高丽丽向被告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属于其公开的信息材料及告知书一并邮寄送达原告;对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告知了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等通讯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应视为送达。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高丽丽的诉讼请求。高丽丽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通过圆通快递寄递公文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到现在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国土局辩称,答辩人2016年5月23日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将该申请表转至石家庄市建设用地服务中心,要求服务中心对该申请进行答复,服务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将《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向关材料向被答辩人邮寄,但被答辩人拒绝签收,邮件最终被退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依法向被答辩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016年7月18日上诉人高丽丽认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2016)冀0104行初165号和(2016)冀0104行初166号两个行政诉讼。本案(2016)冀0104行初166号诉状写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另一案案号为(2016)冀0104行初165号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两案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的内容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对同一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高丽丽针对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提起两个诉讼,诉讼请求均是履行法定职责问题,事实和理由部分内容又完全相同,其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对此未予审查,重复立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行初166号行政判决;驳回高丽丽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聚存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