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2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文海与黄文山、梁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海,黄文山,梁力元,黄培,蒙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民初116号原告:黄文海,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委托代理人:黄托生,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茂兰,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山,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现住上思县,被告:梁力元,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被告:黄培(曾用名黄崇培),男,1963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被告:蒙晓,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原告黄文海与被告黄文山、梁力元、黄培、蒙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托生,被告梁力元、黄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山、蒙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2、诉讼费用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在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西路四项成立上思县邦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顺公司),并于1月4日获得营业执照,因资金周转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转账到被告农行账户,具体如下8月21日100元及47900元,8月22日20000元,8月26日30000元,8月28日30000元,8月29日21000元,8月31日50000元,9月6日50000元及50000元,9月7日70000元,9月9日20000元,9月10日11000元,9月14日15000元及12650元,9月16日30000元,9月18日30000元、20000元及40000元,9月19日15000元,9月21日5000元及5000元,9月25日20000元,9月30日10000元,10月5日1000元,10月8日6000元、3900元、10000元,合计573500元。此外,原告转入被告工行账户如下,10月11日8000元,10月15日5000元,10月16日5000元,10月19日3800元,10月23日19850元,10月31日10000元,11月14日15000元,合计66650元。9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12月17日300000元,8月28日转账及现金8800元。以上所有款项合计110.9万元。被告通过农行转账还款,具体如下:8月25日50000元及50000元,9月14日900元,9月15日10000元,9月24日4580元,9月29日10000元,9月29日10670元,10月3日10000元,小计146150元。从工行转入原告如下款项:9月11日600元,10月16日8160元,10月19日3250元,10月26日5000元,10月29日10000元,11月1日19500元,11月10日4000元,11月12日2100元,11月13日10000元,11月15日20000元,11月17日5023元,11月17日25000元,11月22日10000元,11月30日3620元,12月3日3600元,12月9日1500元,12月11日1500元,小计132853元。被告所归还款项合计279003元,尚欠原告73万元。12月17日,被告出具1份73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同日,被告黄文山、梁力元各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邦顺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不愿意交付公司经营权及设备。被告梁力元、黄培辩称,1、邦顺公司的经营权已被黄文山抵押,之后以42万元的价格被收购;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73万元债务,黄文山承认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梁力元、黄培)并不知情,且这笔资金并非用于邦顺公司的经营,也并非用于家用;3、黄培所担保的债务是18万元。被告黄文山、蒙晓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文山、蒙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黄文山、梁力元夫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表明借款;2、借条,证明被告黄文山与原告黄文海借款73万元;3、借条,证明被告黄文山与原告黄文海借款18万元;4、借条,证明被告黄文山与原告黄文海借款30万元;5、借条,证明被告黄文山与原告黄文海借款6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银行存款转给被告黄文山;7、上思县支行营业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银行存款转给被告黄文山;8、担保书,证明被告黄培为儿子黄文山做担保;9、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0、股权转让同意书,证明被告同意将公司转让给原告;11、股权转让补充,证明被告将公司的财产一并转让给原告;12、营业执照,证明工商局将营业执照颁发给被告。被告梁力元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文海与黄文山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债务资金用作两人合作经营的二手车抵押,手机抵押及信用卡养卡业务,该款项并非用于家用、夫妻共同消费,也并非用于邦顺公司的资金周转;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文山2016年11月份赌博的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黄文海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之前已告知邦顺公司抵押给他人的情形,并且公司公章抵押在他人手上,被告并未出尔反尔;4、借款合同,证明黄文山与梁汉奖于2016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梁汉奖将欠条中的32万元,作为收购公司的部分出资;5、收条及声明,证明梁汉奖愿出资收购邦顺公司;6、与林有富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公司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在黄文山与黄文海签订合同之前,公司已经转让;7、银行汇款记录,证明梁汉奖转给被告10万元,被告再转给林有富,将邦顺公司的公章赎回来;8、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邦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梁汉奖;9、新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已经归梁汉奖;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与黄文山于2016年7月27登记结婚,2017年2月13号协议离婚,以及共同育有一子。被告黄培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力元、黄培对证据1、3、4、12没有异议。对证据2、5认为借条是黄文山本人在家里面签下的,但对于73万元的债务如何欠下,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6,认为流水账中的款项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是用于黄文山、黄文海的二手车抵押及手机抵押生意。对证据7、8、10中所载明的欠款,认为不知情。对证据9、11,认为在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告知黄文山关于邦顺公司抵押给林有富的情况,因黄文山所欠数额较大,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对于被告梁力元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0,认为黄文山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梁力元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黄培对证据1-10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梁力元、黄培均认可系黄文山签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的担保书与证据3的借条相互印证,可证明黄培为黄文山18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中的营业执照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1月4日,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文山;而被告梁力元提供证据9中的营业执照,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梁汉奖,故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聊天记录,其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8、9,可证明被告梁文山向梁汉奖借款,之后梁文山、梁力元将顺邦公司股权转让给梁汉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10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6年8月21日至12月17日,被告黄文山多次向原告黄文海借款,并出具借条。黄文海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将款项出借给黄文山,黄文山亦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中9月2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6万元。12月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8万元,担保人为黄培;同日,黄培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儿黄文山因经营需要向黄文海借款18万元。本人已知晓,并为此债务担保”。12月17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黄文海借款73万元,其中30万元作为黄文海收购顺邦公司100%股权的款项;本人还欠黄文海43万元。注明,43万元已经包括上次所写欠条18万元。”12月17日之后,黄文海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62×××68)收到黄文山转来款项2笔,12月19日收到1800元,12月26日收到4000元。被告黄培、蒙晓系黄文山的父母;黄文山与梁力元于2016年7月27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3号协议离婚。邦顺公司是2016年1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黄文山,黄文山持有该公司90%股权,梁力元持有10%股权。2016年12月17日,就上述借款的偿还问题,黄文山、梁力元分别与黄文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同意书补充协议,约定:因黄文山欠黄文海30万元,黄文山将其所持有的邦顺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黄文海,股权转让价款为30万元,股权价款抵扣债务30万元;梁力元将其所持有的邦顺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黄文海;此次股权转让后,邦顺公司的设备(送货三轮车、电脑)、经营权、使用权等归黄文海所有。庭审过程中,梁力元称当时以为黄文山所欠款项只有73万,故同意将邦顺公司股转让给黄文海。但协议签订之后,邦顺公司股权并未实际转让给黄文海。2017年1月22日,黄文山、梁力元与梁汉奖出具声明一份,载明:黄文山于2016年2月12日向梁汉奖借款32万元,期限将至,无力偿还;经协商梁汉奖再支付10万元,作为收购邦顺公司经营权。截至2017年1月22日梁汉奖总共支付黄文山现金4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文山、梁力元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梁汉奖。2017年1月25日,邦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汉奖。本院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山多次向原告黄文海出具借条,并于2016年12月17日确定借款数额为73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对于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黄文海有随时要求被告黄文山归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黄文山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的借款数额问题。按照借条、协议约定,邦顺公司的股权可以抵消本案债务30万元,但是邦顺公司股权的实际受让人系梁汉奖,黄文山、梁力元与黄文海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无法抵消其中30万元的债务。在签订数额73万元的借条之后,黄文山分别于12月19日、12月26日转账给黄文海,款项合计5800元(1800元+4000元),应视为偿还本案债务。故黄文山尚欠原告黄文海的债务数额为730000元-5800元=724200元,黄文山应予以偿还。关于被告梁力元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黄文山与梁力元于2016年7月27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3号协议离婚。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表明黄文山与黄文海之间的转账时间发生在2016年8月21日至12月26日,借条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至12月17日;且签订数额为73万元的借条时,被告梁力元亦在场。此外,梁力元与黄文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将其名下的邦顺公司的股权转让,以抵消黄文山所欠的部分债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的债务发生在黄文山、梁力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梁力元所主张的不知晓债务发生情形,且款项并非用于邦顺公司的经营或家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力元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培、蒙晓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黄培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愿意为黄文山欠黄文海数额为18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同日所签的《借条》上亦予以载明。但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确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被告黄培应对本案数额为18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黄培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蒙晓并非本案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原告以蒙晓系保证人黄培的配偶为由,要求蒙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山、梁力元偿还原告黄文海借款724200元;二、被告黄培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山、梁力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焕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