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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土资源局、王永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土资源局,王永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729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民主东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29000926890W。法定代表人李占全,局长。被执行人王永斐,男,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万国土资执罚【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万国土资执罚【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执行人王永斐于2015年4月份以来,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宣平堡乡××村西占用上营屯集体土地搞建设;占地面积为1739.27平方米(合2.61亩),其中建筑物面积662.55平方米,根据对该宗地的实地勘测结果,套合到万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数据库中,对照标示为:该宗地位于宣平堡乡××村,面积1739.28平方米,规划地类为水浇地,建设用地管理区为有条件建设区,不符合规划;根据对该宗地的实地勘测结果,套合到该宗地上一年度万全县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中,对照标示为:该宗地在2014年变更农村数据库中位于上营屯,占用地类为水浇地1548.78、田坎190.5平方米。该宗地属破坏耕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永斐处罚如下:1、责令期限十五日之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责令期限十五日之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有条件建设区面积1739.28平方米)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38719.50元(38719.50元=25元/平方米×1548.78平方米),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3810.00元(3810.00元=20元/平方米×190.50平方米),两项罚款共计42529.5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永斐送达了万国土资执罚【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王永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期限十五日之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第三项,处以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38719.50元(38719.50元=25元/平方米×1548.78平方米),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3810.00元(3810.00元=20元/平方米×190.50平方米),两项罚款共计425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王永斐加处罚款425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万国土资执罚【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万国土资执罚【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责令期限十五日之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第三项,处以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38719.50元(38719.50元=25元/平方米×1548.78平方米),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3810.00元(3810.00元=20元/平方米×190.50平方米),两项罚款共计42529.50元,加处罚款42529.50元,共计85059.00元。其中罚款部分的处罚决定,由本院实施,其他处罚内容由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土资源局和万全区宣平堡乡政府共同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常鸿明代理审判员  王思雯人民陪审员  梁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