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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法库县太平加油站诉施永涛、阎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太平加油站,施永涛,阎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4民初131号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投资人:金晓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被告:施永涛,男。被告:阎红梅,女。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与被告施永涛、阎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如下:准予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负担。审 判 长  冯 羽代理审判员  李秋爽人民陪审员  马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