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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8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德良与宋洵、张贤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良,宋洵,张贤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502号原告:李德良,男,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臻,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钧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洵,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贤琳,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李德良与被告宋洵、张贤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臻、吴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洵、张贤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洵、张贤琳共同向李德良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之日止);2.判令宋洵、张贤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李德良于2012年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宋洵提供借款共计1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于2012年8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宋洵提供借款50000元,第二笔借款于2012年9月22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向宋洵提供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息2%)。2015年2月2日,宋洵向李德良出具《借条》,记载:1、借款人宋洵向李德良借款,截止2015年1月23日共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如出借人需取回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按时还款;3、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6个月,宋洵欠李德良利息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未还。该借款系宋洵与张贤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宋洵与张贤琳共同偿还。李德良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宋洵、张贤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德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1.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李德良向宋洵提供借款100000元;2.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共计6个月,宋洵欠李德良利息合计12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李德良于2012年8月18日向宋洵提供借款50000元,由李德良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至宋洵账户;3.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存续凭条,证明:李德良于2012年9月22日向宋洵提供借款50000元,由李德良通过兴业银行存款至宋洵账户。4.婚姻关系材料,证明:宋洵与张贤琳于2008年8月8日结婚,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由于宋洵、张贤琳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李德良的证据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宋洵向李德良借款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李德良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8日,李德良向宋洵汇款50000元;2012年9月22日,李德良向宋洵在兴业银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现金存入50000元。2015年2月2日,宋洵向李德良出具《借条》,载明:“1、借款人宋洵向李德良借款,截止2015年1月23日共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待协商。2、如借出人李德良需要取回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按时还款。3、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人宋洵欠李德良利息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未还。”庭审中,李德良陈述借条系经双方结算后宋洵重新出具的。宋洵、张贤琳尚未还款。另查,宋洵与张贤琳于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x月x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李德良与宋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宋洵向李德良借款事实明确,其借款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德良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依约提前通知宋洵。故李德良诉请宋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李德良主张宋洵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经过一个月。虽然本案案涉债务的确认在宋洵、张贤琳离婚之后,但借款的行为发生宋洵与张贤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贤琳应依法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宋洵、张贤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洵、张贤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德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利息12000元;二、宋洵、张贤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德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宋洵、张贤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宋洵、张贤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航审 判 员  林 巧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