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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霍亚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霍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93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霍亚军,男,199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绥德县。本院在执行霍亚军罚金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刑初76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霍亚军应缴纳罚金2000元。现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我院通过判决书所载明被执行人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霍亚军,未找到被执行人,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霍亚军名下有陕K×××××车户,我院依法冻结该车户,该车辆无法找到。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翟国印书 记 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