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闫新新与闫书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新,闫书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3民初408号原告:闫新新,女,200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房寨镇河寨四村人,住。法定代理人:胡文玲,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闫新新之母。法定代理人:闫付民,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闫新新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书栋,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馆陶县王桥乡和尚寨村人,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西段27号。主要负责人:吴怀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闫新新与被告闫书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闫新新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新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新新负担。审判员 郭海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平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