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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文丽与白国强、陈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丽,白国强,陈海军,曲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693号原告:王文丽,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国强,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海军,男,38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曲艳丽,女,34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文丽与被告白国强、陈海军、曲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曲艳丽的起诉。原告王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强、陈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国强、陈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白国强由曲艳丽、被告陈海军提供担保向我借款25000元,定于2016年10月25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早已过,陈海军及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白国强、陈海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0日,被告白国强由曲艳丽、被告陈海军提供担保向原告王文丽借款25000元,定于2016年10月25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白国强欠款事实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白国强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白国强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陈海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借款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海军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国强、陈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丽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陈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白国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邮寄费44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金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