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丰俊等与傅光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丰俊,丰云,丰忠华,丰艳,傅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932号原告:李秀兰,女,194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丰俊,女,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丰云,女,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丰忠华,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丰艳,女,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光照,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主要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该单位职工。原告李秀兰、丰俊、丰云、丰忠华、丰艳与被告傅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忠华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被告傅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6178.37元(医疗费5794.90元、死亡赔偿金157725.00元、丧葬费290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90%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傅光照驾驶鲁C×××××号车,在周村区萌水镇杨萌路路口西50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丰长德相撞,致使丰长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傅光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丰长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为受害人丰长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承担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承担责任比例。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受害人丰长德死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适当支持15000.00元。6.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自认承担5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9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00元计款115794.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2725.00元、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总和的90%计款8312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丰俊、丰云、丰忠华、丰艳各项损失115794.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丰俊、丰云、丰忠华、丰艳各项损失83127.15元;(以上赔款给付于丰忠华农业银行账户62×××79)三、驳回原告李秀兰、丰俊、丰云、丰忠华、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00元减半收取2346.00元由被告傅光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