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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7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成都市万和天宜贸易有限公司、杨红、雷文全、邓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成都市万和天宜贸易有限公司,杨红,雷文全,邓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0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地址:成都市三洞桥路。负责人杨红予。委托代理人寇翼、李波剑,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万和天宜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杨红。被告杨红,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雷文全,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邓娟,女,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简称中国银行金牛支行)诉被告成都市万和天宜贸易有限公司(万和天宜公司)、杨红、雷文全、邓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万和天宜贸易有限公司、杨红、雷文全、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本金2000万元、利息的偿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成都紫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紫玉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紫玉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按季结息。在2015年10月27日还清本金375万元,剩余1125万元本金在借款期限内还清。第二笔借款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年,在2015年10月30日还清本金125万元,剩下的375万元本金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同日,原告与万和天宜公司、杨红、雷文全、邓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对紫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紫玉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借款期满后紫玉公司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1月28日,紫玉公司欠第一笔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447999.94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紫玉公司欠第二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4645.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各被告对紫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和天宜公司、杨红、雷文全、邓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中国银���房款凭证、被告欠息明细、公证书等证据。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8日,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紫玉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向紫玉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PVC、聚丙烯等化工产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起至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为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金375万元在2015年10月27日还清,剩余1125万元本金在借款期限内还清。第二笔借款500万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125万元,剩余本金���借款期限届满日前归还,其余内容与第一笔借款一致。同日,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万天和宜公司、杨红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万天合宜公司、杨红为紫玉公司向中国银行金牛支行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与紫玉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权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驶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在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最高额保证期间,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向紫玉公司发放了本案所涉贷款2000万元。2015年9月30日,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又与雷文全、邓娟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与上述两份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于2015年1月28日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至紫玉公司,同月30日将第二笔贷款500万元发放至紫玉公司。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为8.4%。另查明,紫玉公未偿还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未再付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止,紫玉公司共计尚欠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602645.78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紫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杨红、万和天宜公司、雷文全、邓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依��向紫玉公司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紫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杨红、万和天宜公司、雷文全、邓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杨红、万和天宜公司、雷文全、邓娟为紫玉公司为中国银行金牛支行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与紫玉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权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现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红、万和天宜公司、雷文全、邓娟对紫玉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法向紫玉公司追偿。杨红、万和天宜公司、雷文全、邓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中国银行金牛支行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杨红、万和天宜公司、雷文全、邓娟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成都市万和天宜贸易有限公司、雷文全、邓娟对成都紫玉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前的利息602645.78元及自2016年1月30日后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贷款清偿止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红、成都市万和天宜贸易有限公司、雷文全、邓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紫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1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5373元,由被告成都市万和天宜贸易有限公司、杨红、雷文全、邓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军人民陪审员  刘德斌人民陪审员  谢直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