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丰山、乔淑珍等与陈泽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山,乔淑珍,陈泽,陈友明,陈友正,陈会娥,陈会荣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686号原告:陈丰山,男,193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乔淑珍,女,1942年1月2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泽(曾用名陈友良),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陈友明,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陈友正,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陈会娥,女,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陈会荣,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陈丰山、乔淑珍诉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陈会娥、陈会荣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丰山、乔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陈会娥、陈会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丰山、乔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等费用500元;2、五被告对二原告生养死葬、大病医疗费和百年归山的丧葬费用等大额支付费用均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丰山、乔淑珍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陈泽、次子陈友明、三子陈友正、长女陈会娥、次女陈会荣。现被告五人都已成家立业,原告陈丰山、乔淑珍现年龄已高,身体每况愈下,疾病缠身,由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陈丰山、乔淑珍就赡养问题,找村组调解,要求五子女尽赡养义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陈丰山、乔淑珍诉至法院。被告陈泽辩称,对父母亲的诉讼无异议,同意每月每人支付生活费500元,父母亲生大病住院及安葬费由陈泽和陈友正负担,由陈有明护理照顾和操持。被告陈友明辩称,我不同意被告陈泽提出的赡养父母亲意见。被告陈友正、陈会娥、陈会荣辩称,我们同意陈泽提出的赡养父母亲意见。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丰山、乔淑珍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陈泽、次子陈友明、三子陈友正、长女陈会娥、次女陈会荣。现被告五人都已成家立业,原告陈丰山、乔淑珍现年龄已高,身体每况愈下,疾病缠身,又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陈丰山、乔淑珍就赡养问题,找村组调解,要求五子女尽赡养义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陈丰山、乔淑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村民,庭审中原告陈丰山、乔淑珍及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均一致同意不让被告陈会娥、陈会荣承担赡养费用。由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承担父母亲的赡养事宜,原告陈丰山、乔淑珍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每人每月向原陈丰山、乔淑珍告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等费用500元;2、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对原告陈丰山、乔淑珍活养死葬、大病医疗费和百年归山的丧葬费用等大额支付费用均摊。本院认为,赡养父母,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院在审理中原告陈丰山、乔淑珍及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均称,不让被告陈会娥、陈会荣承担赡养费用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丰山、乔淑珍要求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三人平均支付生活费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丰山、乔淑珍系农村户口性质村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及护理费用。庭审中,原告陈丰山、乔淑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每人每月向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等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泽在庭审中称其父母亲陈丰山、乔淑珍的生活起居照顾由其负责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丰山、乔淑珍又陈述称以后患病所花费用凭医院票据由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均摊,原告陈丰山、乔淑珍主张去世后由被告陈泽负责安葬的诉讼请求,于情于法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丰山、乔淑珍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丰山、乔淑珍的生活起居照顾由被告陈泽负责;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自2017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自给付原告陈丰山、乔淑珍生活费等费用500元,至原告陈丰山、乔淑珍去世为止。二、原告陈丰山、乔淑珍以后生病住院,凭住院医疗费发票,由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平均承担。三、原告陈丰山、乔淑珍去世后,由被告陈泽负责安葬,安葬费由被告陈泽承担。四、驳回原告陈丰山、乔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被告陈泽、陈友明、陈友正各自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