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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王学超与张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超,张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826号原告:王学超,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林,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北辰区。原告王学超与被告张继林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此款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被告张继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张继林在2016年5月21日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系本案成诉原因,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责任,原告诉讼请应予支持。被告张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学超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继林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