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钟东周、周克荣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东周,周克荣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东周,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周克荣,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东周、周克荣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东周、周克荣及辩护人覃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2时许,因李某欠蒋勇(另案处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没有偿还,被告人钟东周、周克荣等人受蒋勇指使,将李某带至岑溪市糯垌镇海杰村叉富路口处追讨欠款并殴打李某,随后又将李某带至岑溪市岑城镇万隆酒店408房、金玉满堂宾馆605号房进行拘禁,直至次日17时公安人员才将李某解救出来。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钟东周、周克荣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东周、周克荣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克荣的辩护人覃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周克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2时许,因李某欠蒋勇(另案处理)债务没有偿还,被告人钟东周、周克荣等人受蒋勇指使,将李某带至岑溪市糯垌镇海杰村叉富路口处追讨欠款并殴打李某,随后又将李某带至岑溪市岑城镇万隆酒店408房、金玉满堂宾馆605号房进行拘禁、殴打,直至次日17时公安人员才将李某解救出来。另查明,李某对被告人钟东周、周克荣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载明钟东周、周克荣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李某手机微信、支付宝信息提取照片:李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400元的情况。管某手机信息、微信信息截图:李某要求管某帮借钱以及告知被人抓住,叫帮报警等聊天情况。岑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李某多次软组织损伤。入住收据、结账单:周克荣于2016年11月14日入住万隆便捷酒店408房,11月15日13时入住金玉满堂宾馆605房。到案经过:2016年11月15日16时51分,接管某报警,民警在金玉满堂宾馆605房将被人非法拘禁的李某解救出来,并当场抓获周克荣、钟东周二人,周克荣、钟东周二人对参与非法拘禁李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办案单位正在对蒋勇实施组织追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其欠“大蒜”即蒋勇32000元。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其被几个人带至糯垌镇海杰村高速路桥拱附近,被轮番殴打恐吓要求还钱。其借不到钱,15日0时许,其被带至万隆酒店房间并要求支付了100元作为房费,有三名男子看守其。13时许,其又被带到明都新城金玉满堂宾馆605房看守,并要求用微信支付了300元房费。期间被一个有纹身的男子用拖鞋打,并恐吓威胁。后其发短信叫其女友帮报警。证人管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5日凌晨44分,李某用手机182××××2277发信息到其手机151××××7294,说因为以前钱的事情被人捉住了,在岑溪汽车总站上高速路口第一间宾馆408房,并被打。11月15日16时40分,李某讲在金满堂605房,又被打,并叫其报警,其于是报警。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永安路金玉满堂宾馆605房内的基本概貌情况。现场指认笔录:钟东周、周克荣对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岑溪市糯垌镇海杰村叉富路口桥头处、岑城镇明都新城金玉满堂宾馆605房进行指认,周克荣对岑溪市岑城镇古塘高速路口万隆便捷酒店408房进行指认。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其欠3万元的男子即蒋勇,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两名男子即钟东周、周克荣,周克荣、钟东周辨认出绰号“大蒜”的男子即蒋勇、欠“大蒜”钱的男子即李某,钟东周、周克荣相互辨认出对方即“大蒜”的朋友。被告人钟东周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14日22时许,其受“大蒜”的指使看守一个人并叫这个人还钱,其于是与“大蒜”的几名朋友将欠钱男子带至古塘村委里面高速路附近的一条水泥桥上,对男子拳打脚踢,用拖鞋打其面部,并要求还钱。15日零时许,其四人将男子带至万隆酒店,其中一人带欠钱男子入酒店,其随后回家睡觉。10时许,其开车到万隆酒店接欠钱男子到金玉满堂宾馆,并要求该男子用钱开宾馆的605房,然后在房内继续看守男子,不让他自由活动,不让他离开视线,限制打电话,打电话只能打给借钱的人,殴打男子并要求还钱。不久就在该房被警察抓获。被告人周克荣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其受“大蒜”的指使去向一个欠债的人的追债,其看到借条是欠钱男子欠姓叶的人3万多元。其与“大蒜”的几名朋友将欠钱男子沿古塘村带至糯垌镇海杰村路口,其同伴用拖鞋打欠债男子面部,要求还钱。15日零时许,其等人将男子带至万隆酒店,其用身份证开了408号房并一人对男子进行看守,要求男子微信充值100元给其当房费。15日中午,按照“大蒜”的安排,其与昨天的两人将欠债男子带至金玉满堂宾馆605房看守,并用欠债男子微信支付300元作为房费。18时许,其见到“大蒜”两名朋友又用拖鞋打欠债男子叫其还钱。不久,就在该房被警察抓获。另外,由辩护人覃小勇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谅解书:李某对钟东周、周克荣非法拘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东周、周克荣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东周、周克荣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起积极的、主要的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钟东周、周克荣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东周、周克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东周、周克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覃小勇辩护称被告人周克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钟东周、周克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东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周克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勇代理审判员 陈铭宜人民陪审员 莫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