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文明与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明,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839号原告:吴文明,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莉,女,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吴文明与被告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联系转为普通程序,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莉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后被告离职经商。2014年起,被告以生意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合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蒋莉未到庭答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蒋莉未到庭,本院依法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制作谈话笔录,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系亲属关系,刘某按照原告的要求向被告转账150,000元,现原告已给付刘某150,000元,债权由原告主张无异议。综上,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以生意之需,于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20,000元。原告均于当日通过案外人刘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合计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8月26日被告要求再续借半年(2015年2月底归还),并分别在借条上写下续借半年和签名;到期后,被告蒋莉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明与被告蒋莉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蒋莉归还1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原告要求被告蒋莉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借条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明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文明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蒋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观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