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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庞新龙盗窃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28号罪犯庞新龙,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新疆兵团芳草湖垦区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芳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新龙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罪余刑十三年六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本院于2008年4月9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9月27日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新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统计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但该罪犯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庞新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三季度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114名罪犯第4名。该罪犯在服刑期间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庞新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该罪犯在此次减刑期间暂无履行罚金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新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