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安伟与王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伟,王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3民初757号原告:刘安伟。被告:王大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遵南大道南段西侧鑫南丽锦1、2号楼2楼。负责人:周电才。原告刘安伟与被告王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刘安伟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安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安伟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安伟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世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军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