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7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李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蔡某某,扬州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健康饮品扬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某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719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廖雁鸣、肖碧艳,广某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广某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蒋采颖、宋科整,广某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扬州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青云,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某某健康饮品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李某、蔡某某、扬州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健康饮品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雁鸣、肖碧艳,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科整,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6年4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1万元);3.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1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从2016年4月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19150元);4.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暂计296894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8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差旅费6894元等);5.被告蔡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与担保协议》,《借款与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出借资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原告的出借资金付至被告李某的银行收款账户当日起五个月;被告李某应当在还款日当日之前将借款全部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1000万元付至被告李某收款账户;若被告李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除需支付约定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需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向被告李某追讨债务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被告蔡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被告李某清偿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蔡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作出《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李某清偿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与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11月3日分两笔将1000万元付至《借款与担保协议》约定的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4月3日),被告李某仅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6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认为,《借款与担保协议》系原告与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如约按时足额地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借款资金1000万元,而被告李某却逾期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按照《借款与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蔡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清偿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李某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一、被告李某是作为本案借款的居间介绍人,不是实际债务人。二、被告李某于2016年3月份向原告支付6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不是偿还利息。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15万元不应当作为计算的基数。四、约定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逾期利息、违约金、保全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不应该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被告某某公司的破产案件,同年10月14日,扬州中院指定北京市高鹏(扬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打理公司的管理人。二、针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15万元不应当作为计算的基数;约定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应当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逾期利息、违约金、保全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不应该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某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申请了保全措施,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申请法庭解除针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保全措施。四、原告可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蔡某某、某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与担保协议、借据,拟证明被告李某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蔡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李某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李某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实际的借款人是被告某某公司,但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质证意见,毫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分两笔将借款1000万元划入被告李某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亦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万元,其上述质证意见亦毫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李某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回单(4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接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后立即转账650万元给被告蔡某某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账可能是被告李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有其他交易,收款人是被告蔡某某,也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是真实性的,也是被告李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李某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万元以后,转款给他人,系被告李某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被告李某提交的农业银行客户凭条,拟证明被告李某在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该笔款项是支付借款本金。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本院亦予以采信,但被告李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之时与原告约定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先支付借款利息后支付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偿,被告李某支付的该6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某(借款人,乙方)、蔡某某(担保人1,丙方)、某某公司(担保人2,丁方)、某某公司(担保人3,戊方)签订了一份《借款与担保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甲方的借款付至乙方银行收款账户当日起计5个月,甲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1000万元付至乙方银行收款账户,乙方应当在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借款全部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偿还给甲方。二、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即年利率18%)。三、担保:全体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偿还甲方的本次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各担保人提供的本次担保的担保范围、担保责任方式等见担保人分别向甲方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四、丁方、戊方声明:为乙方偿还甲方的本次借款提供的担保已经分别通过各自公司股某会/股某的批准,履行了公司内部审批手续,代表各自公司签署本协议的代表已经分别获得公司的授权。五、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照本协议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乙方除支付违约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需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向乙方追讨借款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此外,各方当事人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某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记载:“兹收到江某某先生根据《借款与担保协议》(2015年11月2日)向借款人李某支付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该款划入借款人李某收款账户。收款账户信息:户名:李某;开户行:中华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国贸支行;账户:62×××72。本借据自江某某先生借款划入前款借款人收款账户时生效。此据!”该借据借款人处有“李某”字样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同日,被告蔡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记载内容一致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均载明:一、担保范围为被告李某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且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担保人之间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非经原告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撤销本《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本《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的效力至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有)全部清偿之日终止等内容。次日即2015年11月3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共向被告李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国贸支行,户名:李某,卡号:62×××72)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某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收未果,遂委托律师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原告诉称为此花费律师费285000元。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为外国法人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称某某科技(扬州)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蔡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称扬州某某健康饮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亦为本案被告蔡某某。2016年9月13日,扬州中院受理了案外人扬州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6年10月14日,扬州中院指定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后通知了已知的债权人并向社会进行了公告,通知债权人在2017年1月13日之前进行债权申报等事项,2017年1月13日,扬州中院组织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现管理人正对有异议的债权人资格进行复核。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协议》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一个是原告分别与被告蔡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李某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与担保协议》、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亦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应当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李某仅在2016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归还的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按照先归还借款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偿,因此,被告李某归还的该60万元系支付借款期限内4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被告李某尚欠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1000万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虽然约定,被告李某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本院已经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以10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李某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李某另约定,被告李某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追讨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85000元和差旅费6894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已经支持以借款本金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和按照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已经达到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认为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15万元不应计入计算基数,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且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不应该超过年利率24%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亦未经过,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对上述被告李某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保证合同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只有一个法人股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经过股某批准的书面文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向原告声明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通过了股某的批准,故债权人(即原告)对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某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追偿。被告蔡某某、某某健康饮品扬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万元。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为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违约之日即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五、被告蔡某某、扬州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健康饮品扬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被告李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6元,由原告负担2287元,由被告李某、蔡某某、扬州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健康饮品扬州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95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蔡某某、扬州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健康饮品扬州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玲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