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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孟凡清与潘遥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清,潘遥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219号原告:孟凡清,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遥杰,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棟13层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OGR71F7B。负责人:纪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清与被告潘遥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被告潘遥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17.57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04.2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129323.77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新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由22404.20元变更为25487.80元,车辆维修费由200元变更1200元,其他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合作化路大润发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遇到原告骑自行车沿合作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区交警大队第34010410482016185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第皖爱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020号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按伤后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极大,精神上也遭受极大痛苦,生活质量严重下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孟凡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4:病历一本、出院记一份、医药费发票二张、费用清单一份、费用明细表五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户口本、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7:出生证二本。被告潘遥杰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2、本人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和电动车维修费用。被告潘遥杰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电动车维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质证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6中的户口本、证明、7、被告潘遥杰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每月误工收入为4500元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7时10分,被告潘遥杰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在合作化路大润发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两车相碰,致原告孟凡清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遥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潘遥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16年6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等;原告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6517.57元(均由被告潘遥杰垫付),潘遥杰另行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经原告申请,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原告系合肥市蜀山区金老汉烧鸡公火锅店员工;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胡孟茹(于2009年6月18日出生),长子胡孟晨(于2013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及胡孟茹、胡孟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土地已被征收。另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潘遥杰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逆向行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外被告潘遥杰自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6517.57元,因被告潘遥杰自愿承担医药费总额20%的非医保费用(即1303.51元),故原告医疗费为5214.0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系合肥市蜀山区金老汉烧鸡公火锅店员工,但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每年41690元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7131.50元(4169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每年41690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6852.60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并提供票据��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16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土地已被征收,且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因伤致残影响家庭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胡孟茹于2009年6月18日出生,被抚养人胡孟晨于2013年4月28日出生,两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土地已被征收,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487.80元(19606元/年×26年×10%÷2人)。原告维修电动车支付1200元维修费,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电动车维修费为1200元。被告潘遥杰垫付的7717.57元(医药费6517.57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凡清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5214.06元、误工费17131.50元、护理费6852.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7.8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合计123327.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7194.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元,合计118394.06元,扣除应返还被告潘遥杰的垫付款1023.94元(垫付款7717.57元-应承担非医保费用1303.51元-3947.12元-案件受理费1443元),余款117370.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孟凡清;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4933.90元,由被告潘遥杰负担3947.12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应返还被告潘遥杰的垫付款1023.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潘遥杰;四、驳回原告孟凡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被告潘遥杰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第1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6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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