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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77南通熙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钱晶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熙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钱晶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27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熙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创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克权,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晶森,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熙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晶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依钱晶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南通熙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30957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南通熙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30957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钱晶森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钱晶森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钱晶森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储 俊审 判 员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