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葛炳祥与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及第三人丁艳玲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炳祥,满洲里市公安局,丁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702行初4号原告葛炳祥,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世纪大街北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于世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波,满洲里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邢宝琦,满洲里市公安局联营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丁艳玲,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葛炳祥不服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作出的满公(连营)行罚决字﹝2016﹞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炳祥,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波、邢宝琦,第三人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满公(连营)行罚决字﹝2016﹞4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5月24日16时许,丁艳玲在××区牧点放羊时因羊群越界跑到了葛炳祥家的草场,葛炳祥驾驶皮卡车赶羊时轧死了一只羊。双方发生争执后,葛炳祥下车用拳头将丁艳玲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葛炳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葛炳祥诉称,原告在满洲里市××区牧业点照看其弟葛炳才承包的草场,与第三人丁艳玲所在的满洲里市养殖新村相邻。因原告草场的围栏毁损,第三人养殖的羊多次越界进入葛炳才的草场。2016年5月2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发现第三人丁艳玲的羊又进入了自家草场,遂开车前去驱赶,因下雨路滑,不慎将第三人一只羊轧死。原告即开车离开了现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碰面,也没有发生争执,更没有殴打第三人。2016年7月21日,被告作出满公(连营)行罚决字﹝2016﹞4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打伤了第三人,决定拘留原告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因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打伤了第三人。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24日晚,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接到第三人丁艳玲报警,称当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在十八里牧点放羊时羊跑到了原告葛炳祥的草场,原告葛炳祥开车驱赶羊的时候轧死了一只羊。双方方生争执,原告葛炳祥下车后用拳头将第三人打伤。被告立即出警,依法展开调查,对现场被撞死的羊、第三人骑乘的摩托车以及第三人丁艳玲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并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满公(连营)行罚决字﹝2016﹞4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葛炳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葛炳祥询问笔录;2.丁艳玲询问笔录;3.常海明询问笔录;4.照片;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鉴定文书;7.光盘。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葛炳祥将丁艳玲打伤。第三人丁艳玲述称,2016年5月24日下午,第三人丁艳玲在满洲里市养殖新村放羊。因羊只数量较多,照顾不周,部分羊只进入原告葛炳祥草场。原告葛炳祥发现后,开车驱赶进入其草场的羊只,故意轧死了一只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下车用拳头将第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报警后,被告出警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打伤,决定对原告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前交换证据,原告对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第三人丁艳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5证明了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与证据1、2、3、4、6、7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炳祥作为监护人照看其弟葛炳才(被监护人)承包的满洲里市扎区牧点,与第三人丁艳玲草场相邻。2016年5月24日,原告驱赶第三人进入其弟草场的羊只时轧死一只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葛炳祥用拳头打伤第三人丁艳玲,致第三人丁艳玲轻微伤。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接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满公(连营)行罚决字﹝2016﹞4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拘留原告葛炳祥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满洲里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原告葛炳祥用拳头将第三人丁艳玲打伤,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炳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殿秋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田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洪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