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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建新、桥西区汇美窗帘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建新,桥西区汇美窗帘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反诉原告):刘建新,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桥西区汇美窗帘城,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经营者:刘增喜,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桥西区汇美窗帘城经营者,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刘建新与再审被申请人桥西区汇美窗帘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104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新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租用被申请人桥西区汇美窗帘城3-02展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依再审申请人(被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原告)影响其正常经营,且申请人(被告)主张歇业,损失无依据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歇业后的损失不予支持,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并判决再审申请人(原审反诉人)支付被申请人(原审本诉原告)2015年10月-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现申请人已收集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6)冀0104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本诉部分的判决(即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故依法对该案的本诉部分申请再审。新证据如下:(一)、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2016)冀0104民初2414号民事案,2016年8月16日的庭审笔录,第四页第四行至第十行,被申请人(原审本诉原告)承认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30日(至今)其用锁子锁住汇美窗帘城3-02号展位的门,是被申请人在控制着该展位,据此证明该展位申请人无法正常使用。(二)、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一段即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将其承租的汇美窗帘城三层3-02展位内所有的物品取走时遭到被告(汇美窗帘城)阻拦,对此汇美窗帘城予以认可(被告),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理由成立,据此该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阻止申请人取走3-02号展位内属于申请人的物品,由此造成该展位以后的租金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三)、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石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桥西区汇美窗帘城2015年3月31日被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停止使用(其实申请人从2015年10月已不能正常使用3-02号展位),那么被申请人在停止使用后续再向申请人收取租金即不合理又不合法。据以上新证据,故请求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前述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再审,应当以其提出的证据达到再审新证据的要求为基础。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8月16日的庭审笔录显示的是当事人的陈述事实,不构成新的证据;石家庄市桥西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石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消防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导致其民事权益的丧失。申请人承租被申请人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拖欠租金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利伟审 判 员 刘国珑代审判员 辛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