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李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542号原告:郝某,男,现年50岁,山西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山,男,山西庆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男,现年44岁,山西翼城县人。被告:贾某,女,现年45岁,山西翼城县人。原告郝某诉被告李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5%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00元,由我妻子蔡某给李某的建行账户上转款2000000元。李某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是月息1.5%,随时要随时还。后来,大概国庆节前后,李某就联系不上了。被告贾某系被告李某之妻,根据我国民法和婚姻法相关规定,上述2000000元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贾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郝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原告妻子给被告李某转款的建行明细、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郝某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郝某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妻子蔡某给李某的建行账户上转款2000000元。李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是月息1.5%,随后几个月原告即无法联系被告李某,李某也未偿还过借款。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在原告郝某处借款并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贾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诉讼过程中被告贾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某个人债务的证据,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且被告未偿还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某、贾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洁红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人民陪审员 史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