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程勇、蒲明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蒲明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勇,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昌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5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蒲明珠,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勇、蒲明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勇、蒲明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程勇及蒲明珠合伙窜进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工商所对面被害人吴某1家,乘屋里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1家里现金人民币(下同)69200元,每人分得34600元。现赃款无法提取。案发后,被告人程勇已退赔归还被害人吴某1346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勇、蒲明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陈述,证人尹某、魏某、张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材料,佰嘉汽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二手车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档案、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转账凭证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勇、蒲明珠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勇、蒲明珠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勇、蒲明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勇已退赔自己所得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程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九个月;对被告人蒲明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程勇、蒲明珠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程勇、蒲明珠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蒲明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