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俊英、赵坤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英,赵坤昊,王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52号申请执行人王俊英。被执行人赵坤昊,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人民东路26号华都富林南区。被执行人王亚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俊英与被执行人赵坤昊、王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4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20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存款。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已达成还款协议,经协商暂不对保全的房产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刘顺斌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