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少华与孙裔权、刘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少华,孙裔权,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306号申请执行人:张少华,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执行人:孙裔权,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凤城镇古丰散居***号.被执行人:刘明,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张少华与孙裔权、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1月15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25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孙裔权所借原告张少华本金25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37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2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2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若被告孙裔权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张少华可申请执行全部余款。二、被告刘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四、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少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孙裔权、刘明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还款计划,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还款计划,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渠海银执行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保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