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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包丁山与李树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丁山,李树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22号原告包丁山,男,蒙古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光,男,蒙古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包丁山诉被告李树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履行公务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5省道118公里+45米处与逆行驶入的被告佟文生驾驶号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被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五次为被告垫付住院费5400.00元。现被告经过诉讼,已将全部医疗费向号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树光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履行公务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5省道118公里+45米处与逆行驶入的被告佟文生驾驶号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被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五次为被告垫付住院费5400.00元。现被告经过诉讼,已将全部医疗费向号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六张内蒙古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预交费凭证,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驾驶的号摩托车与执行公务的原告相撞,造成被告身体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现场施救被告,并给被告垫付医疗费,事故处理后该医疗费应由原告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给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包丁山垫付医疗费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8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之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