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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6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华与被告沙翠云、孙原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华,沙翠云,孙原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6民初4号原告:杨丽华,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沙翠云,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孙原野,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杨丽华与被告沙翠云、孙原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翠云、孙原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每月300.00元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沙翠云、孙原野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300.00元利息并出具借条,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沙翠云、孙原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沙翠云、孙原野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300.00元利息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杨丽华提供的借据证明杨丽华与沙翠云、孙原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沙翠云、孙原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沙翠云、孙原野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被告沙翠云、孙原野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沙翠云、孙原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杨丽华借款10000.00元;沙翠云、孙原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杨丽华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24%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公告费560.00元,由沙翠云、孙原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纯人民陪审员  曹玉国人民陪审员  周广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