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执3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志春与杜春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志春,杜春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3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志春。被执行人杜春毅。申请执行人杜志春与被执行人杜春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杜春毅在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股金账户及股金分红关联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