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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敏;黄俊贵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黄俊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927号原告:张敏,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俊贵,男,1972年4月2日生,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原告张敏与被告黄俊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俊贵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孩子上大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有2000元是押金,实借2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黄俊贵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黄俊贵身份证影印件及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当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另注“备注:实借两千元人民币,压金两千人民币,到期未还款,压金一同还,总计肆仟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俊贵向原告张敏借款,原告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被告在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其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请求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双方的借贷行为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俊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长生代理审判员  陈 吉人民陪审员  付 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洁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