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符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民,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二○○二年九月十九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二○○五年一月十四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符民在其居住的本辖区汉阳造纸厂幼儿园1楼租住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蒋某、张某、甘某、肖某玉四人吸食毒品。随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2套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经检测,上述人员的检测样本通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结果均呈阳性。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明,被告人符民因吸食毒品的行为于2016年6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给予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毒品检验鉴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办案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民提供场所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符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民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吸毒工具2套及毒品甲基苯丙胺0.1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