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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391号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利,董事长。被告:石家庄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美霞,总经理。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了009103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销售一台JL56**型号的塔式起重机给被告,合同金额47万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到原告住所地提货,2009年11月,原告将塔机安装交验。2009年7月9日,被告代理人用一张30万承兑汇票,其中28.2万为60%塔吊款。2011年后,被告又先后两次付款,三次共计付款41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石家庄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是石家庄市新华区“华林国际”工地,第十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约定是当事��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民事诉讼法“约定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请求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各提供了一份编号同为0091032号但内容不一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被告经法院通知后,仍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所提供的不是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故原告提供的合同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合同的效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故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家庄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卫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