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沈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沈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897号原告:高某,女,199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高某与被告沈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20000元及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计算至被告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经南京市雨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及精神损害费用共计400000元。协议生效至今,被告只归还原告18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某辩称,其一直努力赚钱给付原告。双方口头明确,被告有钱就给付原告,并没有规定给付的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项“经济纠纷及精神损害赔偿”约定: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另被告有婚外情多次劝阻无悔改,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应补偿原告200000元,两项合计400000元整。被告已支付60000元,剩余34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70000元。第六项“违约责任”约定:“根据双方协议,如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以超过规定时间10天内应付违约金500元人民币,以此类推,无上限要求”。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尚有220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之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期限全额支付原告400000元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某支付220000元及违约金(按每10天5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20000元支付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4645元,被告负担2322.50元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3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齐彦榕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