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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黎飞琴与吴建飞、张区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飞琴,吴建飞,张区元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859号原告:黎飞琴,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吴建飞,男,1972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张区元,男,1958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黎飞琴诉被告吴建飞、张区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飞、张区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飞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区元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张区元之子张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张聪陆续偿还借款20000元,应原告的要求,张聪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截止2016年张聪尚有35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因张聪无力偿还,此时张聪父子向原告提出该笔借款与被告吴建飞有关,要求吴建飞对借款负清偿责任。之后经吴建飞同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5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6年12月底还清,张聪的父亲即被告张区元自愿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建飞、张区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黎飞琴与被告吴建飞、被告张区元之子张聪相互认识。经朋友介绍被告张区元之子张聪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黎飞琴借款12万元,2015年4月30日张聪在偿还2万元后向原告黎飞琴重新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之后,张聪陆续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张聪尚欠原告黎飞琴35000元未偿还。因被告吴建飞与张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原告黎飞琴同意将张聪所欠该笔债务转移至被告吴建飞名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吴建飞向原告黎飞琴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黎飞琴人民币叁万五千元(35000元),今借人吴建飞。担保人张区元。2016年12月底还清。”因俩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黎飞琴曾多次向俩被告催要,但均未果。原告黎飞琴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黎飞琴表示放弃要求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与案外人张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聪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债务,该笔债务经张聪与被告吴建飞协商,约定由被告吴建飞向原告清偿,并已征得原告同意,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建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建飞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即原告清偿债务。因被告吴建飞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建飞清偿债务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区元自愿为被告吴建飞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张区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区元对被告吴建飞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该行为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明显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处分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吴建飞、张区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黎飞琴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张区元对上述一项被告吴建飞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吴建飞、张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龙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