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2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边某某某与格某某某、永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某,格某某某,永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2民初3号原告:边某某某,住德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此里达瓦,云南梅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被告:格某某某,住德钦县。被告:永某,住德钦县。原告边某某某诉被告格某某某、永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此里达瓦,被告格某某某、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边某某某与格某某某于2009年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证,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现边某某某提出依法分割以下家庭共有财产:东风四桥车一辆(价值为200000.00元)、面包车一辆(价值为20000.00元)、普通桑塔纳一辆(价值10000.00元)。牛五头(价值20000.00元)、猪八头(价值16000.00元)、火炉一台(1500.00元)、女士藏装一套(价值1000.00元)、房子一栋(价值300000.00元),装修花费4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对次某某某的起诉。格某某某、永某答辩称:东风四桥车已处于报废状态,只能作废铁变卖,现停放于羊拉矿山,面包车从未购买过,普通桑塔纳已卖出。牲口有放生的母犏牛一头、猪二头,火炉一台,藏装系永某的婚前财产。现有住房、厨房虽系婚后建盖,但建盖住房主体时边某某某在娘家,并未参与建盖,房屋价值约10万元。还有20万元的债务,其中建盖住房及装修时向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永某儿子次某某某上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向亲戚斯某某某借款1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格某某某、永某提供证明一份,证实在2012年9月份向亲戚斯某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赔偿次某某某未上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至今未还的事实,边某某某对10万元的债务予以否认,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斯某某某与格某某某、永某有利害关系(叔侄),故本院不予采信。2、格某某某、永某提供证明一份,证实次某某某未上门前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听说赔偿8万元的事实。边某某某提出不知晓该笔债务,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斯某某某与格某某某、永某存有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边某某某与格某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边某某某与格某某某、永某共同生活。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对离婚、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边某某某与格某某某、永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有财产有:一栋8间住房及4间厨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东风四桥车一辆(议价为16000.00元);猪二头,每头(议价为1000.00元);火炉一台,(议价为600.00元);放生的母犏牛一头(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已死亡),边某某某对此无异议。藏装系格某某某、永某的婚前财产。另查明,建盖住房主体时,边某某某回娘家至其建盖完工后才回家,仅参与了住房装修及建盖厨房。现因边某某某、格某某某已离婚,导致共同共有关系基础丧失,要求平均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住房八间、厨房四间、东风四桥车一辆、猪二头,均为边某某某与格某某某、永某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边某某某要求依法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格某某某、永某提出欠有信用社贷款10万元及斯某某某借款10万元,应由边某某某共同承担的抗辩事由。10万元的信用社贷款,格某某某、永某只有单方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贷款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有斯某某某借款10万元,虽格某某某、永某提供了证据,但斯某某某与格某某某、永某有利害关系(叔侄),证人丁某出具的证明,仅证实听说事故赔偿8万元,无法证实格某某某、永某与斯某某某有借贷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从有利于生产生活角度出发,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实物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家庭共有财产中,住房二楼楼梯口旁二间及厨房进门右手边的一间由边某某某使用,其余房屋及厨房由格某某某、永某使用;大门、过道、楼梯等公用设施,边某某某与格某某某、永某共同使用;二、家庭共有财产中边某某某分得猪一头、四桥车折价款5333.00元,其余家庭共有财产归格某某某、永某所有。四桥车折价款5333.00元,格某某某、永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5.00元,由边某某某负担3295.00元,由格某某某、永某负担6590.00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农 布审判员 此里永宗审判员 日青边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