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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平平与马玲、张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平,马玲,张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562号原告:郭平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马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被告:张智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原告郭平平与被告马玲、张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玲、张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玲、张智宏于2015年5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写有借据;2015年9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写有借据;2015年10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写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张智宏、马玲未答辩。原告郭平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三支,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玲、张智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郭平平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1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2‰,写有借据。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6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佳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郭平平与被告马玲、张智宏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玲、张智宏经原告催要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玲、张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平平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已支付利息600元);二、被告马玲、张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平平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三、被告马玲、张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平平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玲、张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