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平国与唐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国,唐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11号原告:刘平国,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煜,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金龙,男,195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嘉元广场办公楼。负责人:马红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国与被告唐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丁煜,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6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370元、护理费117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4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05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8013.2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金龙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15时12分许,被告唐金龙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南向东右转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御窑小区口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平国驾驶的001964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平国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唐金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5时12分许,被告唐金龙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小区××向东右转,原告刘平国驾驶牌号为0019640的电动自行车西向东行驶,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平国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第3205071003023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平国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刘平国被送医院治疗。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刘平国委托,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平国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平国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刘平国先行支付鉴定费252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刘平国诉讼来院。另查,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金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刘平国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平国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的认定。原告刘平国主张,医疗费29609.17元,为此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50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117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86元,以实际支出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68天(90天-22天),为此提供服务费发票二份,实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4天,154元/天为616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3日共计18天,165元/天为2970元;误工费27370元,原告称其一直从事油漆工,2015年是在苏州宏益达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做油漆工,主要是做室内油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都是口头约定,工资250元/天,每月10日去公司领取现金,基本上每天都在工作,应按2015年江苏省室内与室外装修行业标准54740元/年计算6个月,为此提供苏州宏益达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起从事油漆工作;残疾辅助器具费1284元,提供上海润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开具的发票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姑苏区阊胥路药店于2016年5月5日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赔偿20年计算10%,为此提供原告的暂住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书、苏州市相城区御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苏州生活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8738.1元,原告次子刘家成2005年4月6日生,随原告在苏州生活学习,至定残日为11周岁,应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赔偿7年按二分之一份额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系自行估算;施救费5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车损1000元,提供苏州市航工工具厂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过医院,但并未对电动车进行定损;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单价过高,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由于苏州宏益达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并且无其他材料显示原告在该单位从事油漆工作,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该单位无法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职业为农业劳动者,与原告陈述不符,由此原告的工作情况不明,原告的实际休息时间、实际误工损失也无法确定,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并无相应医嘱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真实性认可,但签发日期为2011年5月,距事发已隔四年多,且根据暂住信息,2013年9月10日显示为主动注销,2015年12月29日显示为新增,根据现有公安记录仅证明事发前四个月原告在城镇居住,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公安登记信息住所地不符,社区证明真实性也认可,但居住地址也与之前陈述矛盾,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均只认可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保准计算,计算年限及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施救费无异议;对于车损,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距事发已隔一年三个月,且我司并未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唐金龙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9609.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替代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护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该费用已超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对于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22天为26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68天(90天-22天)认定护理费为6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94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宏益达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单位及工种,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说明其具体工作情况及减少收入的损失,监狱原告尚未达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6个月,即误工费为1858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但根据相应票据,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苏州市相城区御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合原告儿子刘家成的江苏省儿童预防接种证、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病历及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书,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及其儿子刘家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苏州居住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38.1元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的次数及往返路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本院根据施救费发票认定施救费为50元;对于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对其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故无法确定其受损程度及维修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刘平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96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440元、误工费18586.5元、残疾赔偿金8308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55623.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296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3525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9440元、误工费18586.5元、残疾赔偿金8308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4元,合计人民币1177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中被告唐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平国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35623.77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但未通过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刘平国人民币155623.77元。审理中,原告刘平国自认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唐金龙垫付款3000元,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扣除此垫付款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刘平国人民币145623.77元。被告唐金龙除承担本案诉讼费外,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金龙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000元,原告刘平国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原告刘平国的赔偿款中予以代还。被告唐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平国人民币145623.77元。二、原告刘平国应返还被告唐金龙人民币3000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平国人民币142623.77元,支付被告唐金龙人民币30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0元,由被告唐金龙负担。(此款原告刘平国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唐金龙负担,此款被告唐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平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吴 正书 记 员 唐宽正 关注公众号“”